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4332231987032800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辰溪县煤矿文化村96号。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辰溪县
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夏欢、张和平、“刘佬”(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黄溪口镇“和谐山庄”一房间玩。
约14时许,夏欢得知被害人李和海在中国农业银行黄溪口分理处,遂给每人发了一把刀,带其赶至那里。
夏欢冲进农业银行大厅欲砍被害人李和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守在门外,李和海跑出大厅到农行旁边巷子里瞿芳菊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夏欢等人追至瞿芳菊家砍破房门冲进屋内追砍李和海,被告人刘某某朝李和海头、腿部各砍一刀,尔后几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和海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和海的陈述,证人李远葵、夏欢、瞿芳菊、舒象慧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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