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常某,曾用名李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常某犯
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2016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常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麦芽糖KTV包厢内,因琐事与王某、沈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
被告人李常某在陈俊某(已判决)的帮助下,持碎啤酒瓶对被害人王某、沈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沈某头部、背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二级,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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