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其,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其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本区某处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百货店西侧,恰遇沈某明推行一辆自行车路过,手扶拖拉机侧翻压倒沈某明致伤,后被害人沈某明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其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座谈纪要、暂扣财物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和被告人王某其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其过失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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