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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姚老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香樟街78号。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蹇登中(绰号“皮老五”),男,1971年9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登云村5组。
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0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因无钱吸毒遂共谋盗窃。
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姚某某、蹇登中窜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后面的地坝,发现一辆蓝色摩托车无人看管,采取由蹇登中望风、姚某某撬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李洋的蓝色雷克牌川ZBL013号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2013年5月19日10时许,姚某某、蹇登中二人推着摩托车欲将车锁更换后卖掉,在眉山市东坡区文庙街市医院住院部外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姚某某处扣押了“米子”两把。
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雷克牌川ZBL013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
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洋。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蹇登中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0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3)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维军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曾有三次犯罪前科,被告人蹇登中曾有两次犯罪前科,其中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蹇登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蹇登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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