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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罗某、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罗某伙同付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865弄37号,翻围墙进入后,窃走上海黎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YC3*35+2*10铜芯电缆线358米、YC3*70+2*25铜芯电缆线7.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2118元。
被告人罗某在联系运赃车辆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至作案现场附近查获了被窃电缆线,并抓获了付某、邓某;同时,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黎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付某、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丈量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初中毕业后至安徽合肥某技校读了一年书,后来沪打工,被告人罗某在原籍读书至小学五年级,后辍学,2009年来沪打工。
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罗某踏上社会后,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王某、罗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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