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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蓝颖出庭,指控: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公寓2幢1单元601室火红年代餐厅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阳某与宋某上班之际,侵入二人房间将阳某放置于钱包内的现金2900元及宋某放置于行李箱内的芙蓉王牌和休闲利群牌香烟各l条盗走。
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990元。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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