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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一把镊子前往本市东新菜场,在永定新村293号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黑色方形的皮质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
2010年10月25日,民警及社保队员在本市东新路210弄附近,发现被告人姚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姚某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4)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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