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理论界对“非法持有”、“私藏”的聚讼
由于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对“非法持有”与“私藏”的界定,有利于对行为人确定交通的罪名。而立法未明确“非法持有”、“私藏”的区别,造成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两者认识不一:
1、所谓非法持有,是指根据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弹药;所谓私藏,是指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而私自藏匿枪支、弹药。
2、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不具备配用枪支、弹药的资格而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私藏,应当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
4、非法持有既包括不具备配用枪支、弹药资格而擅自配备、配置枪支、弹药,也包括合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持有枪支、弹药,如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的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
从以上可看出,对“非法持有”的理解,前三种意见趋同,而第四种意见把合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持有枪支、弹药,如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的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也认定为“非法持有”,就会把这些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也犯罪化,与立法原旨相违;况且,这类人员违反规定携带枪支、弹药,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慌,有违“社会相当性”原理。对“私藏”的认识第1、3种观点基本相同,突出行为人的行为特点——私自藏匿,具有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性。而第2种观点对“私藏”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枪支管理法》第26条规定:“配备公务用枪或者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应当上缴枪支和持枪证件,如果这些人员继续持有枪支、弹药的,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第27条还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如果行为人拒不交出应当报废但尚有杀伤机能的枪支、弹药的,也应视为非法持有。”由此,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还是按“非法持有”处理,而非“私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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