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刘某某的性质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相比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协助金某某进行组织卖淫
起诉书将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却将刘某某认定为
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是简单地以在店里的地位来作为罪名区分的标准,但这标准存在严重错误。
原因在于:
(一)各被告人均系金某某领导下的公司员工,性质相同,均系协助金某某进行组织卖淫
起诉书将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认定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那么,不得不追问的问题是:其余同案被告人是在协助谁组织卖淫?此处的他人是指的是刘某某,还是指金某某等人?
如果是指刘某某,那么首先,如同案被告人唐MM、陈M并不受刘某某管理,何来协助刘某某组织卖淫?其次,其余同案被告人的工资均由金某某等进行发放,换言之,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都是在为金某某打工而非为刘某某打工,又何来协助刘某某组织卖淫?显然,这里的他人并非是指刘某某,而只能是指金某某等。
既然其余同案被告人并非协助刘某某组织卖淫,就显然不可能存在刘某某一个人组织卖淫却无人协助的情况,再结合辩护人前述的刘某某并不负责该店全面管理,而是受金某某雇佣的情况,只能得到唯一的结论:
本案所有被告人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均属于作为被雇用的员工,是在协助金某某进行组织卖淫。
(二)从工资收入看,刘某某与其余被告人区别不大,也印证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在案的审计报告,2016年5月,刘某某的工资收入为9943.22元,同案犯海某某收入为9350元,同案犯罗某非收入为9005元,相差并不大。试想,如果是存在老板与员工的关系,怎么会出现如此相近的收入?这反而能够印证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均属于被金某某雇佣的人员。
(三)刘某某与其余同案被告人的区别仅是分工不同,但这一分工不能成为认定其为组织者的理由
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是组织行为,即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作为被雇佣的人员,本来就存在不同的分工,这些行为必然包括收银、记账、技师培训和上传下达、巡视监督等,显然,这些行为并非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组织行为,而只是协助行为的不同分工。因而,虽然刘某某系店长,但其没有实施任何组织行为,其与其余被告人是分工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协助行为。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以及量刑时,不局限于其为店长的表象,更应重视其系雇佣、无全面管理权、无事项决策权、未实施组织行为,仅是提供帮助等关键性的因素,并作出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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