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宾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年10月28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万载县
看守所。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下称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使用捡拾的唐某的身份证在万载县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以该银行卡办理了一个U盾。
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又使用捡拾的钟某某的身份证在万载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样貌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相片不符,当即报警将被告人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搜出非其本人的身份证11张及电话卡24张。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和手机卡的照片,银行办卡的相关资料,证人万载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鲍某、万载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鲍某、张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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