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濮阳市御爱坊商贸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清丰县。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借用韩某、林贵环、朱圆圆、刘某1、刘某2、王某、姜某、赵某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上述人员意愿,并伪造工作单位证明,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油田基地支行骗领信用卡8张。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申领信用卡材料、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发卡行管理混乱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甲骗领的信用卡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其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借用韩某、林贵环、朱圆圆、刘某1、刘某2、王某、姜某、赵某8人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上述人员意愿,并伪造部分人员系乡中学、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材料,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油田基地支行骗领8张信用卡用于生意经营。
李某甲骗领信用卡时提交了其本人真实的手机号码,并在发卡行催收函上签字认可透支款项,承诺还款。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朱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冯某、刘某1、刘某2、朱某2、赵某、姜某、韩某、王某、林某证言,清丰县固城乡政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油田基地支行证明、金穗卡申领材料,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经过、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提“发卡行管理混乱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系用于经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为获取经营资金骗领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通过虚假的身份证明积极实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发卡行管理疏漏以及李某甲骗领信用卡用于经营与否,均不影响其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亦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关于“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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