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男,26岁(1991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迁安市;2010年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
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男,31岁(1986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沈某甲未经蔡芳杰许可,使用蔡芳杰的身份证,在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0号北京银行灯市口支行,冒用蔡芳杰身份骗领信用卡1张。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18号北京银行长城支行内,冒用蔡芳杰身份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后在其现住地起获姚成等人身份证3张。
二名被告人骗领的信用卡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报告,办理银行业务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孟某、张某、郇某、陈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张某、孟某、徐某甲、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目无国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