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甲,男,1993年6月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四、五月间,被告人霍某甲利用手机从互联网上联系卖家,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3张他人的居民身份证。
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高井支行营业厅内,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借记卡,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潘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买卖他人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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