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因被告人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2月1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肖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因被告人肖某某归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被告人肖某某冒用张金花(女,河南人,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在本市站前西路建设银行2号柜台,办理开户开卡。
被告人肖某某以张金花身份填写好《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后,在该行大堂2号柜台工作人员屈某的手上申请开卡时被屈某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出警的派出所民警在建设银行站前西路支行大厅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张金花身份证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金花居民身份证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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