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紫豪、小豪,男,26岁(1989年5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1990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在2016年2月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非法组织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将他人银行卡持有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信用卡58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信用卡8张,涉案银行卡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王某某的行为系立功;不宜认定其系组织者和主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应参照对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判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非法组织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将他人银行卡持有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8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涉案银行卡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于××、王×2、侯××、李××、田××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材料,银行卡开户信息,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系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被告人苏某某之后,在对被告人苏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系组织者和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参照对于从犯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较长期间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倒卖获利,严重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银行卡七十四张、开卡单七十六张、电话卡二十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一张、笔记本一本、快递单二张、开户凭证五十二张、业务单五十七张,均依法予以没收;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苏×的罚金;身份证十五张发还身份证所有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苏×、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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