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擅自使用陈社军身份证明向内黄县农业银行骗领信用卡,并于2011年2月15日在内黄县城关镇“捷马车世界”内虚构交易套现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透支款归还。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1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的证言,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农行卡复印件,农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能在案发后将全部透支款归还,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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