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
看守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复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与旷××、张××(均另案处理)、何××(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由旷××非法获得他人的身份证,并提供给张××、游某某等人,游某某将部分身份证交予何××,几名被告人先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等多地使用他人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信用卡。
游某某使用王××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何××使用游某某给其的李××、赵×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3张后将信用卡交予游某某,游某某将取得的信用卡统一交给旷××对外出售。
被告人游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网盈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明、王××、赵×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案关系人何××、旷××、张××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到案后,被告人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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