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
因涉嫌
非法经营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转
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小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惠济区等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耿×、朱××、朱×、丁××、丁××等人刷卡套现后,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非法经营数额达11404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指认现场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客户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耿×、朱××、丁××、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规,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且系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140445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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