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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欧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被告人欧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鉴于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欧某某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
 
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A公司股票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A公司相关账户趋同买卖相同的285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9.3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非法获利1,594万余元。
 
2014年10月22日,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常某某、唐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任免职通知、劳动合同书、证券及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资金流水、转账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欧某某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尽力退缴违法所得,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欧某某在仍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主动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保险行业的相关法规对保险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相关立法滞后,导致被告人法律认识模糊,该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并愿意尽力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从业表现优秀;被告人家庭有年迈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A公司股票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管理该公司“中国人寿-分红-个人分红”等证券投资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
 
欧某某利用因上述职务便利获取的相关证券交易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以常某某、唐某某名义分别在湘财证券、国金证券开设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A公司相关证券投资账户趋同交易相同的“华夏银行”、“哈药股份”等285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9.36亿余元,非法获利1,594万余元。
 
2014年8月,欧某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同年10月22日,欧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A公司出具的《关于欧某某在我公司任职经历、股票投资权限的说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任免职通知》、《基础股票审核反馈单》以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欧某某于2004年8月入职A公司,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担任A公司投资部总经理助理,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任该部副总经理。
 
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间,欧某某负责管理该公司“中国人寿-万能险”股票账户;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间,负责管理“中国人寿-分红-个人分红”股票账户,对上述股票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
 
2.证人唐某某(系欧某某雇佣的保姆)、常某某(系唐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欧某某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借用常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开设了证券账户和第三方存管的银行账户。
 
相关账户均由欧某某控制、使用。
 
3.证人鲁某某(系A公司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欧某某管理的股票账户划入指数化组合。
 
指数化组合账户的投资指令依靠计算机程序生成,不存在个人主观因素。
 
4.A公司出具的《关于股票投资A、B岗制度和投资经理出差审批程序的说明》证明:A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股票投资采用A、B岗制度,一人因出差不在岗位时由另一人行使其职权。
 
5.《差旅统计》、《出差请假报告单》、《差旅报销单》、《电子机票行程单》、《住宿发票》等证实:欧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出差情况。
 
6.A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指令证实:涉案期间欧某某管理账户的股票交易情况。
 
7.湘财证券北京朝外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常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常某某名下湘财证券账户的开设情况以及涉案期间的股票交易情况。
 
8.国金证券北京长椿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唐某某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唐某某名下国金证券账户的开设情况以及涉案期间的股票交易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常某某、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相关凭证以及被告人欧某某提供的2张招商银行卡证实:欧某某以常某某、唐某某名义开设招商银行卡的情况以及相关资金进出情况。
 
10.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所依据的相关书证附件证实: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欧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使用其控制的常某某、唐某某名下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略迟于其负责管理的A公司证券账户交易“华夏银行”、“哈药股份”等285只股票,交易金额9.36亿余元,获利金额15,940,804.03元。
 
11.被告人欧某某对于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名下证券账户实施股票交易,非法获利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欧某某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侦查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供述证实:欧某某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展开行政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相关事实;侦查机关立案后,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此外,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金额9.36亿余元,获利1,59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部分罚金。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述从宽处罚等情节,依法对欧某某减轻处罚,辩方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方所提具体量刑意见以及对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及该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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