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宗坡),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投资经理,负责“集团人民币股票一级AS”、“一般万能股票一级权HT”、“和谐万能股票一级权AS”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
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苏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苏某1”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176.110144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人民币13.491824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苏某1股票账户与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趋同买入盈利、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苏某1、苏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投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前,经传唤到案后即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不应按“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
3.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愿意判前缴纳适当罚金,请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股票投资部)担任高级投资经理,负责“集团人民币股票一级AS”、“一般万能股票一级权HT”、“和谐万能股票一级权AS”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
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苏某某利用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苏某1”的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趋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176.110144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4918249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许,重庆市,并带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进行讯问,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退出其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3.4918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管辖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
苏某1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6年1月18日11时许对苏某某进行依法传唤,经讯问苏某某承认自己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13.491825万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苏某某个人信息、员工简历表、苏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理运用自有资金、受托或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等。
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苏某某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其职位类别为股票账户经理,负责分管账户权益类资产的配置及投资管理。
7.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账户管理情况表等,证实2009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中盛经纪、人保投控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中盛股票一级权AS、人保投控股票二级权HT等组合投资。
2009年5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人保集团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集团人民币股票一级AS、集团次债股票二级AS等组合投资。
2009年7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鑫荣万能、寿险-一般万能、寿险-和谐万能、寿险-团险万能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鑫荣万能股票一级权AS、团险万能股票一级权AS等组合投资。
2010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鑫荣万能、寿险-一般万能、寿险-和谐万能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鑫荣万能股票一级权AS、和谐万能股票二级权HT等组合投资。
2010年4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信达股票一级AS、信达可转债AS等组合投资。
2011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和谐万能、寿险-鑫荣万能、寿险-鑫盛万能、寿险-一般万能、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和谐万能股票一级权AS、信达可转债AS等组合投资。
2012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和谐万能、寿险-鑫荣万能、寿险-鑫盛万能、寿险-一般万能、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和谐万能股票一级权AS、信达可转债AS等组合投资。
2012年8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长安保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长安保险二级权AS等组合投资。
2013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和谐万能、寿险-鑫荣万能、寿险-鑫盛万能、寿险-一般万能、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和谐万能股票一级权AS、信达可转债AS等组合投资。
2014年1月至12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和谐万能、寿险-鑫荣万能、寿险-鑫盛万能、寿险-一般万能、寿险-个险分红、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个险分红寿险绝对A股票二级AS、一般万能股票二级权AS等组合投资。
2015年1月至3月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寿险-个险分红、寿险-传统普保、寿险-一般万能、寿险-鑫盛万能、寿险-和谐万能、信达财险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个险分红股票二级权AS、信达股票一级AS等组合投资。
8.请假信息表,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苏某某请假的相关情况。
9.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票池管理的相关文件、公司合规手册、员工投资行为管理办法等,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票池制度及其对股票投资的约束性要求。
合规手册明确规定了所有接触到内幕信息和可疑信息的人员不得利用、散布该信息或建议暗示他人(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该信息涉及的有价证券和衍生品等涉及投资人员的行为规范及禁止任何员工利用其所掌握或不当获取的委托人信息、公司信息和公司的交易信息,提前买入或卖出可能受该等信息影响交易价格和未来收益情况的有价证券及衍生品等涉及员工交易规范的内容。
员工投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禁止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不得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证券,以规避监管机构和公司对其投资行为的监督等内容。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2009年至2015年期间苏某某对其管理的账户组合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及成交数据Excel文件(刻录光盘保存),证实2009年至2015年苏某某担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对其所管理的账户组合下达买入卖出、证券代码、名称、指令价格、数量及时间等交易指令信息和成交数量、金额等信息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苏某1在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相关材料、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存取明细等,证实2008年1月21日苏某1在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环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80×××79,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沪市证券账户号为A67×××16,深市证券账户号为01×××52。
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苏某1中金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资金存取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苏某1在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相关材料、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等,证实2010年5月21日苏某1在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88×××29,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反馈存管账号为41×××99。
沪市证券账户号为A67×××16,深市证券账户号为01×××52。
2013年7月19日苏某1将安某证券账户下的股份转至兴业证券账户,并将安某证券账户注销。
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苏某安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资金流水情况。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苏某1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相关材料、证券账户委托流水、证券账户成交明细、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7月22日苏某1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16×××13,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账号为62×××81。
沪市证券账户号为A67×××16,深市证券账户号为01×××52。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苏某1兴业证券账户的委托流水及成交明细情况。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苏某2交通银行账户情况、交易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苏某1交通银行账户存取明细、苏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苏某1交通银行账户(62×××81)于2014年4月24日、25日、26日、30日分别向苏某2交通银行账户(62×××38)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8万元、95万元。
苏某2交通银行账户(62×××38)于2014年4月26日、30日分别取现180万元、36万元、90万元。
苏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53)于2014年4月26日、30日分别进账180万元、36万元、90万元。
15.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关于核算有关涉案账户交易额及获利数额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苏某某关联账户趋同交易数据等,证实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户名为苏某1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号为A67×××16)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30.350144万元,对应亏损金额为人民币12.3149091万元。
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户名为苏某1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号为01×××52)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45.76万元,对应获利金额为人民币25.806734万元。
16.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对苏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53)进行了冻结。
于2016年1月18日对苏某1在兴业证券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16×××13)进行了冻结。
17.苏某某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苏某某辩解帮助其妹苏某1买卖了部分股票,与其公司的交易可能雷同,但主观上无意利用公司敏感信息进行交易,而是基于对上市公司基本面和技术面的分析进行买卖。
当时警惕性不高,无意违反了一些监管规定,后来意识到这样的做法不合规等。
18.证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苏某1的证券账户都是苏某某操作,其本人没有操作过股票。
从中金证券开户后就把交易密码交给苏某某,中途变更到安某证券、兴业证券都是苏某某让其办理,当时是为了交易手续费低点,托管银行一直为交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581。
苏某1只向该交通银行卡存过10万元左右,没有取出来,该卡开好后一直由苏某某使用。
之前为了帮其哥哥苏某某分担责任,没有如实供述。
19.证人苏某2的陈述,证实苏某2与苏某某系父子关系,与苏某1系父女关系。
2014年4月来到上海苏某某家中居住。
2014年4月苏某某提出让苏某2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开立银行账户,苏某某陪同其父亲到其住家附近的交通银行开立了尾号为938的交通银行卡,开好后即将该卡交给了苏某某。
苏某2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
20.证人白某的陈述,证实白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苏某某在人保公司上班,期间担任投资经理、高级投资经理。
苏某1对股票知识不了解,是不炒股票的。
苏某某一直使用IBM的笔记本电脑,2009年在八百伴商场附近的电器商场购买,买来后一直是苏某某使用,现在该电脑找不到了,不清楚放在什么地方。
家里安装的均是电信公司的网络宽带。
21.证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公司权益研究投资部主要负责股票的一、二级市场投资,战略并购,行业与公司研究等。
投资经理管理什么账户,部门会给建议上报公司投委会决定。
每个账户分A、B角,交易决策权由A角决定,B角在A角不在时帮助A角下达交易指令,B角本身对账户里的股票交易没有决定权。
A、B角只能进自己管理的账户,不能进入其他人的账户。
2011-2012年左右,公司实行了一段时间的行业管理制,投资经理对某一行业负责,A角对所管理行业的股票交易有唯一决定权。
投资经理下达交易指令只能选择公司股票池里的股票,且要按照风控部的要求进行,超出要求系统执行不了指令。
公司或部门对投资经理买卖股票不干涉,股票交易的决定权在投资经理那里,同时投资经理对账户里的股票交易情况负责。
公司会对员工就合规方面的要求进行培训,有合规手册,对职业操守都有要求。
员工都是使用自己的电脑,都设置了用户名和密码。
更换部门或位置,分配的电脑随员工一起。
22.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公司投资经理的职责是分析研究股票、挑选自己认为有投资价值的股票,寻找合适的买入或卖出时机,下达股票交易指令。
公司账户分为大账户和小账户,大账户在××或14年之前是行业投资经理制度,一个大账户有很多投资经理管理负责不同的行业板块,14年左右开始实行专户投资经理制度,投资经理各自负责一个或多个小账户。
第三方客户账户一般是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委托他们进行投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通道账户,即委托人自己制定投资决策并告知我们进行交易指令下达。
一种是委托人参与较少,重点约定投资回报,我们自行制定投资决策。
在合规的前提下,投资经理自己选择能够投资的股票,根据合适的时机来制定买入或卖出的投资决策并使用公司的恒生系统下达交易指令。
2014年开始管理系统内账户只要决策合规,不需要审批。
现在公司不允许将自己的私人电脑带入办公室使用,但以前没有特别规定,监管没这么严格。
投资经理的电脑是固定使用的。
投资经理的交易电脑是本人使用,会自己设置自己才知道的开机密码,且系统会定期提醒更换密码。
投资经理登录恒生系统的账户和密码都是自己设置的,别人不知道。
公司账户的A、B角可以看到对方的交易指令等信息。
设置B角的目的是为了在A角不在时帮忙下达交易指令,B角不会主动去帮A角交易。
A角是主要的投资经理,由A来研究分析制定决策,对收益率负责,公司只考核A的收益率不考核B。
B下达的交易指令在恒生系统中显示为B,但B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不多,其下达的指令是A角投资意图的反映。
23.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研究投资部(股票投资部)负责公司与股票有关的所有业务。
投资账户的管理主要由A角和B角操作,下达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恒生系统,A角不在时会委托B角帮忙下达交易指令,是A角意志的体现。
投资经理通过自己专属的账户和密码登录恒生系统进入交易指令管理,点击个股指令,选择自己管理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对新进员工会进行合规培训,股票从业人员都清楚从业操守。
公司投委会一般定大方向,对加减仓和侧重面进行建议,不下达具体指令,实际买卖哪支股票由投资经理自己决定。
投资经理有配发的两台电脑,其中一台公司内网电脑,用于下达交易指令,一台是外网电脑,用于收发邮件查看新闻。
每台电脑均有公司专门分配的账户名和密码,密码员工每月改一次,公司规定电脑不交叉使用。
若员工更换部门或位置,分配的电脑会跟随员工一起。
需更换的电脑由公司电脑部统一收回并发放新电脑,且需进行登记及员工签字。
2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苏某某在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投资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其妹苏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了关联交易。
股票投资决策,一是由人保公司投资委员会决定后进行买卖股票,由其下达指令给交易员执行;二是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市场研究后进行决策,由其通过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
这些投资决策都是公司的秘密不能对外发布。
苏某某让苏某12009年在中金证券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营业部开户;2009年4月,让苏某1在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了期货账户;2010年5月21日,让苏某1转到安某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2013年7月22日,让苏某1转到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
以上证券、期货账户的托管银行账户均为交通银行(62×××81),账户密码均为96×××29,期货和银行账户均由苏某某控制。
苏某某在交通银行账户中投入××万左右,苏某1投了一点钱。
其让苏某1换证券公司主要是看手续费用的高低。
苏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量绝大部分由苏某某亲自操作,少部分是将未公开信息给苏某1讲,让她进行股票买卖。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以在人保公司调取其下达指令数据和苏某1证券账户中的交易数据对比为准。
苏某某用自己买的IBM牌的笔记本电脑随时随地下单,该电脑2009年6月在上海张扬路八百伴附近的永乐电器商店购买,2015年1月份以200元价格处理给收破烂的。
其主要是以在家里当面或打电话的方式向苏某1传递信息。
其趋同交易金额和盈利情况以上交所和深交所核算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已发觉并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及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门依法传唤其到案。
虽苏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自首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自首。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按“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亦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且应遵循《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或获利在7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的股票趋同交易金额达2176万余元,虽获利额仅13万余元,但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等辩护意见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491824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罚金和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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