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
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仍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任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社保603组合组合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林,在负责社保603组合基金的股票投资期间,利用该基金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未公开信息,用自己操控的“曹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步买入卖出与社保603组合基金相同的股票,交易成交额共计人民币2207.11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7.7085万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林主动向深圳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调查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统计表,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涉案银行账户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唐某、魏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林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林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日该公司聘任李某林担任社保603组合组合经理;李某林2009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曾先后担任研究部副总监、基金经理、社保组合组合经理等职务。
2、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调查资料,认为:李某林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任社保基金603组合基金经理期间,“曹某”账户组七个证券账户多只股票与社保基金603组合存在交易趋同。
李某林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使用“曹某”账户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3、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10时42分,李某林主动到该支队投案。
4、上海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数据,证实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某琳、王某莲、王某林、杜某、曹某、马某伦、郭某芳、陈某梅的个人账户与“全国社保基金六零三组合”账户趋同交易分析情况的明细及协查结果。
其中曹某账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趋同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56万元,趋同盈利56.8285万元。
5、深圳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数据,证实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某琳、王某莲、王某林、杜某、曹某、马某伦、郭某芳、陈某梅的个人账户与“全国社保基金六零三组合”账户趋同交易的明细表及总体情况。
其中曹某账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趋同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851.11万元,趋同盈利150.88万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涉案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开户以来的股票交易明细及涉案资金账户财产冻结的情况。
7、证人曹某(李某林连襟)的证言:李某林是其老婆唐晚霞的妹妹唐某的丈夫。
其证券账户大约是1995年在**证券郴州国庆南路营业部开的户,后来该证券公司更名为方证证券,该户资金账号是88×××52,股东账号A23×××22,00×××62,其第三方存管银行是建设银行郴州分行,账号是62×××94。
该证券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自开户都是自己操作使用,资金也是自有的,买股票是通过在电脑互联网上、电视上看别人推荐什么股票就买什么股票。
买股票都是在证券营业部、网吧和家里的电脑下单,没有使用过手机下单。
后来由于其老婆的妹妹唐某说她一个叫杜平的朋友要使用其证券账户,具体是唐某自己使用还是她的朋友使用该证券账户其不清楚。
其将证券账户连同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一并给了唐某,之后其便将证券账户里的股票全部卖了,大约2万元,该2万元没有提出来,后来唐某将2万元给了其老婆唐晚霞。
将证券账户给了唐某后其再也没有使用过该证券账户。
其账户收到100万元其不清楚是谁的,因为那时该证券账户已经给了唐某。
8、证人魏某(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证言:2013年7月到某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9日接任侯某雄管理603社保组合,2011年12月到2013年12月是李某林管理603社保组合的基金经理。
某某公司在2015年上半年新的证券法出台之前都是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基金经理资金炒股,包括对基金经理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的证券账户都要报备到公司。
同时公司不允许基金经理将形成投资决策后形成的相关股票资料带回家处理或者泄露给他人。
9、证人唐某(李某林妻子)的证言:2007年6月份左右至2010年底前,其和李某林是通过大学校友刘志华名下的开设在银河证券**双榆树营业部的证券账户(股票账户88×××52,关联资金账号62×××94)进行交易投资,到2010年底,因为其和李某林想在老家郴州买房,就把刘某华账户上的资金110万元左右拿出来做购房款使用,商议后就由其找其姐夫曹某,借用了他在郴州方正证券公司开户的账户,将刘某华账户上的资金转到了曹某的账户上,因为当时想在郴州买房而其和李某林生活在北京来往不方便,所以就想着转到曹某的账上,到时方便在当地直接打款买房,但随后因为房子没有买成,李某林就提议将这资金继续用于股票投资,其也同意。
通过刘某华、曹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投资是因为李某林是证券从业人员,不允许进行证券投资,所以就借用了他人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投资,一是不想进行报备,二是规避监管。
刘某华的账户基本是由李某林决策操作的,其不记得自己是否有操作过,因为其对股票交易不熟悉,日常也没有时间去关注研究。
曹某的账户其没有决策操作过,由李某林操作,因为账户上的资金变化其是清楚的,在看到账户有获利时,其也问过李某林账户资金变化的情况,李某林说因为市场好,选的股票也不错,所以有获利。
曹某的账户原始资金是110万元左右,期间消费过10余万元,到2013年11月左右李某林从某某基金辞职时账上资金大概有300万左右,到2014年2月份将账上的股票全部清空时,资金为400万左右,具体数额以账户交易明细为准。
10、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02年在**银河证券双榆树营业部以其名义开立了一个证券账号,2006年后其就没有使用过这个证券账号炒股票了,大概在2006年其或者是唐某将其证券账号上的股票卖出后,将全部资金转到刘志华的证券账号上买卖股票,因为其在证券公司工作,用其名字炒股票不好,所以就借刘志华的证券账户来炒股票,不记得是其还是唐某借的,后由其和唐某操作在刘某华的证券账号上买卖股票,2010年初,其叫唐某将刘某华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卖出后将资金转为定期存款。
之后唐某是如何操作的其不清楚。
其没有使用过曹某证券账号,没有使用过158××××0877、180××××0839、181××××8318这些电话也不知道这些电话。
出差期间使用的银行卡都是唐某给其的,其不清楚银行卡是曹某的。
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份,在某某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其职位之便,利用了基金掌握的未公开信息,对“股票池”中的股票买卖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具有决策权,然后在基金选择“股票池”中的股票进行投资时,其会根据相关股票的基本面,包括股票的成长性、价值进行判断,然后综合市场的观点决定买什么股票,这块是其按照基金经理的权限其具有决策权,然后其操作了“曹某”证券账户进行了股票买卖,其印象当中一般是买的时候基金先买某只股票,并且可能是持续几天都买,之后操作“曹某”证券账户在基金买股票的这几天当中的其中一天买相同股票,卖的时候可能先卖“曹某”证券账户之前买的股票,然后再卖基金之前买的相同股票,具体交易情况以“曹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为准。
“曹某”证券账户是其操作的,都是用手机下单,手机卡是在零售点买的不记名卡,手机号码记不清楚了。
用“曹某”证券账户买的股票有“**发展”、“贵州**”、“**医药”、“**药业”、“**股份”,其他的不记得了,以实际交易明细为准。
“曹某”账户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通过刘某华账户转的,交易金额多少记不得了,盈利有100多万元人民币。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提供23份光盘包括王某琳、王某林、王某莲、杜某、马某伦、刘某华账户的具体信息以及李某林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李某林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林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7.70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华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吴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欣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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