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辩护人张某某吸收徐某某的资金共为50万+51+9万=110万,并且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徐某某仅有50万的损失。
2.詹某某并非张某某介绍到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投资金额不应该算作张某某的非吸金额(66万)。
从现有证据看,仅有詹某某的笔录提到其系张某某介绍,但据张某某庭审供述所说,其并不认识詹某某,也未向詹某某介绍过XX投资有限公司,据张某某回忆,詹某某的经纪人系王某某。言辞证据发生矛盾,而又无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向詹某某宣传,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过詹某某投资款的提成。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将詹某某的66万金额排除在张某某吸收金额之外。
3.季某某的金额也不应当算为张某某非法吸收的金额(5万)。
张某某至今都不认识季某某,而据季某某所述,其是由李XX介绍进入某某的,现无李XX的证言,也无证据证明李XX与张某某有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某某投资金额与张某某有关联。所以,该笔金额应该扣除。
4.白某某投资的16万元,其中6万不能算作张某某的涉案金额
明某某有两份矛盾的证人证言,一份是说其在芮某某的介绍下投资了6.7万,但从投资列表来看,其只投资了6万元。另一份情况说明是201*年11月27日在张某某的介绍下投资16万,但从客观证据来看,其仅投资了10万。据白某某说他是纯投资,不在XX上班,有谁介绍购买的画,就由谁提成,提成的人就应该对其金额承担责任。
5.邹某某投资5万,其中1万已归还。
6.成某某15万,与张某某无关,应该扣除。
成某某不是张某某介绍进去的,张某某未提取过成某某的佣金、提成及奖金费用。言辞证据发生矛盾,无客观证据如提成工资表,介绍奖金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成某某有关联性。所以,证明张某某吸收成某某15万的证据不足。
7.柳某某(5万),与张某某无关,应该扣除
张某某根本不是人柳某某,也未介绍,提成等,理由成某某的相同。
8. 何某某(10万)
本人系张某某介绍,但未提成。
9.柳XX的50万,不应计算到张某某的吸收金额中
据张某某说,柳XX和他妈妈自己去的公司找的刘XX,并且把她妈妈“常XX”作为经纪人,他投多少,何时投,张某某不知道,也没有提过成。柳XX的证人证言与张某某的口供相互矛盾,但客观证据可以得知,柳XX的经纪人是常XX,而不是张某某。李某甲、刘XX的笔录可证实,一般是经纪人带人过去,再由刘XX宣传并签合同。由此可证明柳XX的投资与张某某无关。现无其他证据印证柳XX与张某某有关,所以,其金额不应当算是张某某的吸收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了张某某的从犯身份,张某某仅对其宣传,吸收,提成的金额承担责任。
量刑部分
一、从上述计算的金额来看,张某某只有?万的涉案金额,从一审量刑来看明显畸重。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二、张某某已被关押四个月有余,其年岁过高,身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本案张某某对其自身及家庭的影响也非法大,其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
三、张某某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其对XX投资有限公司的认识和理解和本案中的被害人认识理解相同。张某某退休后闲暇无事,想要找事情做,后来经人介绍进入XX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将上半辈子自己辛辛苦苦攒积的几十万元全部投入XX投资有限公司。自己不但赔了钱,还搭上了晚年的幸福生活。
四、上诉人张某某愿意交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通过刚才庭审的发问阶段,上诉人张某某愿意预交罚金款作为执行的保障,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恳请二审法院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涉案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结合上诉人身体情况、认罪、悔罪及综合表现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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