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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他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30
各国及国际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加拿大199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指特定信息,该信息:⑴已经或者可能用于商业或经营之中,⑵在该商业或经营中尚为公知,⑶因尚未公知具有经济价值,并且⑷在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公知已尽合理的保密努力。”日本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四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技术上的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界定:“商业秘密是一种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计划、方法、技术、或工艺等。
它⑴由于不被他人所公知而且未被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 获取,因而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同时⑵在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德国成文法未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做明确的界定,但按照德国联邦法院及学说的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并尚未公开的信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对“未披露信息”(或为公开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从其协议规范必须具有商业价值的限定来看与商业秘密并无实质区别)做了界定,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在保证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依照本条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⑴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得;⑵因其属于商业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⑶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上述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都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定的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只是
在表述上有差异。至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虽然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有“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的规定,但是1993年再次修订时已取消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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