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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肖某,男,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中旬向本市虹梅路3721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370-l号商铺的店主董某(另案处理)租用了该店铺的部分摊位,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和笔,并与董某约定平分利润。
2012年3月30日中午,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查获标注Breitling、Bvlgari、Montblanc等商标的手表、笔共计347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查获的商品因尚未销售,且无标价,无法确定其实际销售价,经依法鉴定,该些商品的市场价为人民币721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在经营店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嗣后,其如实供述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牟利的事实。
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拍摄的赃物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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