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2年底起,在其租赁经营的本市某号商铺内,存放、销售假冒某某等品牌商标的皮夹等商品。
2013年3月5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标注“GUCCI”商标的皮夹114只、标注某商标的皮夹140只。
同年3月7日,被告人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扣的254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10件假冒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88,46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滩商厦出具的情况说明、进场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发票;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念其初犯,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起,被告人庄某租赁本市某号商铺,用于存放、销售皮夹等商品。
2013年3月5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搜查,查获标注有某某系列商标的皮夹共计254件。
同年3月7日,被告人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某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54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假冒某皮夹44只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10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888,4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滩商厦出具的情况说明、进场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发票;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庄某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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