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
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同年7月2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并于2016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以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7号“名品廊”店内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联合工商机关等部门,在该“名品廊”店内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HERMES、PRADA、BURBERRY、CHANEL、DIOR、CARTIER、MONTBLANC、BVLGARI、PIAGET、TUDOR、LONGINES、JAEGER-LECOULTRE、ROLEX、VACHERON、CONSTANTIN、IWCOMEGA、PATEK、PHILIPPE等19个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商品包括钱夹、手包、手提包、手表、裤子、皮带、眼镜、围巾等共计302件,经对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205件商品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2116469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属未遂,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因家中两位老人身患重病,现在育有9岁及半岁婚生小孩,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进货打印白条、家庭户口本、患病家属的住院病历、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区民权路17号后楼二楼作为其经营地点,2014年12月17日中午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联合工商机关等部门,在前述命名为“名品廊”的店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拟用于销售的各类品牌的手提包、手包、皮带、围巾、眼镜、手表等商品共计326件,经相关品牌代理商确认,其中LV、GUCCI、HERMES、PRADA、BURBERRY、CHANEL、DIOR、CARTIER、MONTBLANC、BVLGARI、PIAGET、TUDOR、LONGINES、JAEGER-LECOULTRE、ROLEX、VACHERON、CONSTANTIN、IWCOMEGA、PATEK、PHILIPPE等19个品牌的商品302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其中205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1164960元。
同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捉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审理查明,经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综合评估意见为建议将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属证书以及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户口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订货单白条、皮具价格打印条以及手机中存留的价格表,意在用于证明其相关商品的进货价格,该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认为所有证据均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其价格的依据,对此,法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供的三项证据,属手机图片价格表、打印件价格表、无供货人签字盖章的订货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实被查获的商品系按照该证据所显示的价格购入,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供的家庭现状的有关证明,作为其无法向法庭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说明,法庭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达二千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已缴纳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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