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经商。
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4516216号的“NIKE”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围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注册号为4581865号的“”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围巾;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
注册号为3921767号的“”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2015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麦拉卡丹”网店,并在未经“”、“”、“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该网店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运动帽子,销售金额达7余万元。
2015年6月1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叶某位于瑞安市东山上埠新村16幢3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运动帽子640只,标注“”、“NIKE”商标的运动帽子共计480只,货值金额达4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交易记录单、网站截图、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现场笔录、计算机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IKE”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叶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注“”商标的运动帽640顶、标注“”、“NIKE”商标的运动帽480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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