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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王洲村吴湾组49号,暂住本市徐汇区新乐路21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常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3月起,在本市徐汇区新乐路21号,销售假冒“CELINE”、“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包、钱包、皮带等商品。
2013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ELINE”、“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包、钱包、皮带共计300余件。
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在本市徐汇区新乐路21号内销售标有“ROLEX”、“OMEGA”、“Cartier”、“LOUISVUITTON”、“GUCCI”、“CHANEL”等商标标识的手表、包、钱包、皮带等商品。
2013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OLEX”、“OMEGA”、“Cartier”、“LOUISVUITTON”、“GUCCI”、“CHANEL”等20余种商标标识的商品4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600余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万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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