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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肖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25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肖某先后在淘宝网站注册账户开设了一家名为“肖某19891002”和一家名为“样式多多服装正品折扣店”的网店,擅自经营假冒的“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并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上述品牌服装的款式、型号、尺码等信息,如有客户求购,便通过QQ联系“翻大哥”,将客户需求告知“翻大哥”,“翻大哥”则根据要求将事先贴好牌的上述品牌服装送至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等地进行交易,被告人肖某再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客户。
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广东回郴州后,帮助被告人肖某打理其开设的两家网店生意,并负责到郴州富民市场等地进货,向客户送货。
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自己也先后在淘宝网站注册了一家名为“男人的衣柜998”和一家名为“无限购2013”的网店,擅自经营贴牌假冒“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
期间,被告人肖某、张某共同看管用于经营网店的门面,共同进货、出货。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肖某、张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销售金额达150000元,被告人肖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办事处鳌头湾45号将正在进行淘宝网交易的被告人肖某、张某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住处依法扣押假冒贴牌的“九牧王”袜子2双、休闲裤1条、衬衣2件、服饰推广光盘220张、天天快递凭证5张、TOUCH手机1部、ETON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U盾3个、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和台式电脑2台。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张某已退清违法所得500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到案说明;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搜查、提取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从被告人肖某、张某处扣押的假冒九牧王服装产品照片;8、从被告人肖某、张某电脑上调取的网店交易明细;9、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10、雅戈尔集团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及附图;11、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雅戈尔公司提供的雅戈尔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14、被告人肖某、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某、张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项  、第十二条  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张某所退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贴牌“九牧王”袜子2双、休闲裤1条、衬衣2件和服饰推广光盘22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TOUCH手机、ETON手机各1部和台式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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