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
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某某公司住宅集成分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庐江县。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
取保候审。
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某某公司住宅集成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南某某一期5﹟、6﹟、7﹟、9﹟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淮南某某二期23﹟、24﹟、29﹟、3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在淮南某某二期23﹟、24﹟、29﹟、3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从外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博罗”牌石膏板、“拉法基”牌轻钢龙骨用于工程之中。
经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19688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博罗石膏板(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博罗石膏板(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安徽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博罗石膏板价格、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淮南某某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装修材料使用量的计算说明、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博罗石膏板(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内蒙某某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金司及内蒙某某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固德建材开出的销货清单、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手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王某、窦道金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9688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装修工程等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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