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
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文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龚某某销售金额为5850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2.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龚某某积极与受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龚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获知可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买低于市场价的五粮液酒,遂电话联系要求购买。
2012年10月的一天,龚某某从他人处以25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白酒以650元/瓶的价格在翠屏区高速公路南站附近一洗车场内销售给被害人张某某4箱(6瓶/箱,下同)、胡某11箱,获款58500元。
张某某购酒后察觉有异,遂报警。
民警于2013年4月24日将龚某某抓获,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了52°五粮液白酒16瓶。
经鉴定,送检的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五粮液“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书、鉴定证明书,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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