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
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场有限公司担任地下一层楼层经理期间,收受B1-3039摊位摊主孙×(男,44岁)、阮×(女,44岁)人民币2000元,后于2月2日向孙×、阮×索取人民币6000元。
赃款已退缴发还。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场有限公司担任地下一层楼层经理期间,收受B1-2008摊位摊主陈×2(男,33岁)人民币2000元,收受B1-3066摊位人民币2000元。
赃款已退缴公司。
三、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场有限公司担任地下一层楼层经理期间,收受B1-2051摊位摊主刘×(女,55岁)人民币5000元。
赃款已退缴在案。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北京×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孙×、阮×、陈×2、刘×、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工作责任书,楼层管理员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发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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