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
贪污罪、
受贿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
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各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贪污罪。
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村主任的便利,伙同村支书陈某某(另案处理)、村会计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某某村集体所属的144.56亩机动地以其妻子陈某某、陈某某妻子周某某、陈某某妻子侯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镇财政所申报粮食直补,其中陈某某名下申报50亩、周某某名下申报43.4亩、侯某某名下申报51.26亩。
2009年到2011年期间,蓝田县财政局给陈某某发放粮食直补款8800元、周某某发放粮食直补款7620.8元、侯某某发放粮食直补款9021.76元,共计发放25442.56元。
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将该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陈某某将个人所得的8800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二)受贿罪。
2007年蓝田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进某某项目,需要征用某某村土地。
2011年4月,某某开始丈量土地、清点地表建筑物和树木,进行相关赔付。
该项某总经理为了在某某村顺利征到土地,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协调该项目与某某村村民的矛盾纠纷,使丈量、清点工作顺利开展,于2011年4月和6月分两次共送给陈某某好处费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所收受1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家里盖房时的欠款,其余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09年6月,薛某某通过竞标取得某某村安全饮水工程,为使工程顺利开展,2009年8月,薛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送给其5000元好处费,让陈某某帮助协调工程队和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陈某某表示答应并收下该5000元。
2、2010年7月,邓某某在某某村开办砖厂期间,为使砖厂开办顺利,邓某某请陈某某、陈某某及某某村三组组长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吃饭,请三人帮助协调征地事宜,陈某某表示同意。
后邓某某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每人各5000元好处费。
陈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日常开销。
3、2011年6月,高其军准备在某某村开办砖厂,为顺利办厂,高其军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5000元,希望陈某某帮忙协调征地事宜及日后砖厂和某某村村民之间的关系,陈某某答应并将该款收下。
陈某某将该5000元用于家庭开销。
4、2010年8月,董某某准备在某某村开办砖厂,董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让陈某某帮忙协调砖厂同村民的征地事宜,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答应并收下5000元。
陈某某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5、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约在本村建砖厂的李某某、杜某某、董某某一起吃饭,提出村上要换届选举,希望帮扶他。
李某某、杜某某、董某某三人商量决定每家拿2万元。
后李某某将6万元交给陈某某。
6、2010年底,李某某准备在某某村开办沙场,李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让其帮助协调沙场和某某村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送给陈某某5000元。
之后,陈某某将该款垫付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
又查明,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退还赃款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贪污罪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侦查机关调取的某某村2009-2011年粮食直补情况表、银行查询单、某某村帐页等书证;证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受贿罪的证据有:侦查机关调取的蓝田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所签合同、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有:行贿人薛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暂扣案款凭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华胥镇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陈某某、陈某某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25442.56元,陈某某个人实得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华胥镇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华胥镇某某村村主任期间,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由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辩称贪污部分应以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村务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政府的征地行为非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村务支出,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未予考虑。
原判量刑有重,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54万余元;在协调某某公司征用该村土地与村民矛盾纠纷过程中,收受开发商好处费10万元;在经营该村集体经济及公益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8.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亦未提出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支部书记陈某某、会计陈某某,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25442.56元,陈某某个人实得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营该村集体经济及公益事务过程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的职权。
作为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上诉人陈某某,有权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代表、维护某某村集体经济利益和村民利益。
2、新港公司经过考察,拟在蓝田县投资某某项目,蓝田县人民政府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承诺协助某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的出让、领证等事项。
蓝田县人民政府委托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与某某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将某某村899.478亩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上述协议说明,蓝田县人民政府不是为国家利益依职权征用某某村集体土地,而是为招商引资征收某某村集体土地,与某某村村委会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征收土地协议》的当事人。
3、虽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镇、村两级有协助县政府协调项目用地及用地环境的工作职责,但某某村村委会系《征收土地协议》的土地出让方,其所实施的做村民思想工作、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等工作,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履行管理和维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代表村民利益的职权活动。
4、行贿人之所以向陈某某行贿,主要看重其担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职权,实现征收该村土地并使项目顺利进行。
上诉人收受贿赂,为新港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必将损害其所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及村民利益,侵犯基层自治组织主要负责人员在行使自治权利时的职务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时的职务廉洁性。
5、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蓝田县华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虽证明陈某某具有协助政府协调项目用地等职责,但卷内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陈某某知道其协调项目用地的职责是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在原审庭审中陈某某供述清点障碍物、丈量土地等工作是某某村村委会职责;《征收土地协议》虽约定某某村委会具有协助政府做村民思想工作等工作职责,且陈某某第二次收到开发商贿款在《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但贿赂的合意形成在《征收土地协议》签订以前。
因此,本案认定陈某某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收受开发商贿赂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所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村务支出,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某某村会计陈某某对陈某某、陈某某任期内的账务进行清理,该村2009年至2011年赤字74818.58元,赤字部分由陈某某垫付。
虽某某村与上诉人陈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业经村会计确认,但上诉人可随时索要或通过诉讼主张,不管上诉人是否将其收受的款项用于村务,上述债务均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由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某某犯受贿罪定罪和量刑、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刑部分。
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审判决所判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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