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29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杨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业务主管,负责公司基建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
2013年10月29日,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分别与新疆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
其中鸿基焦化尿素堆放场地D段地坪工程两份,鸿基焦化尿素堆放场地C段地坪工程一份。
2014年6、7月的一天,新疆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尽快完成审计结算结到工程款,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办公楼前,将被告人吴某从办公室约出,在其“迈腾”轿车上,被告人吴某收受陈某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20000元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信息登记表、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书、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户籍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陈某、孙某某的证言、关于陈某项目施工的会计凭证、吴某缴款收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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