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利用担任荆门市洋丰中磷肥业公司化验取样员的职务之便,受硫精砂销售商张某(另案处理)请托,在2014年6月26日对张某供应给荆门市洋丰中磷肥业公司的硫精砂进行化验取样时,帮助张某对被取样的硫精砂调换样品。
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前送给被告人许某甲现金15000元。
2014年8月20日,荆门市洋丰中磷肥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供货商销售的硫精砂中质量不合格有诈骗嫌疑。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许某甲询问有关诈骗的情况时,被告人许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并退清了所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高某甲、寇某、代某、吴某、邓某、朱某、高某乙、李某、许某乙、陈某、许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荆门市洋丰中磷肥业公司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荆门市洋丰中磷肥业公司试用员工鉴定审批表、员工试用通知单、劳动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硫精砂分析报告单,钟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有关诈骗的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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