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江苏新银禾地毯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国际广场酒店地毯合同工程。
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作为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管理中心经理,利用结算该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一饭店内,收受江苏新银禾地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王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后陶某办理了相关付款审核手续并催促付款进度。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报名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任命决定、江苏新银禾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雨润国际广场酒店客房地毯合同、资金计划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田某、王某、闫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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