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原系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被
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员工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受贿赃款人民币1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石某、徐某、吉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转帐回单、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发货单、采购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企业登记工商档案,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该公司采购员、负责产品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苏州工业园区某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所送款项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马某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石某、徐某、吉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转帐回单、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发货单、采购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企业登记工商档案,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事实。
2、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退出受贿赃款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法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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