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灵石县人,原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初中文化,汉族,现住本村。
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被灵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灵石县人,原任该村村委主任,初中文化,汉族,现住本村46号。
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灵石县英武乡旺岭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某某担任灵石县英武乡旺岭村村委主任。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未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村内公路拓宽硬化、田间道路整修的工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方式承包给该村村民马永其。
工程完工结算时,又以虚报工作时数的方式照顾马永其获利。
同年9月份马永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中含马永其欠被告人赵某某饭费3000元。
二被告人全部收悉,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保、马成某、马某林、马某其、马某将的证言笔录,罚没款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身为村委干部,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法可予宣告缓刑。
为确保村级组织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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