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在广东被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
看守所,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在广东被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萍,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0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来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提高“博讯网”(赌博导航网站,域名www.4338.cc)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从而赚取推广费,纠集、雇佣被告人蒋某甲及崔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中山市莲塘北路新城豪庭x幢x室内从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活动,入侵并远程操控无锡市江南中学等62个网站服务器,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入侵并远程操控34个网站服务器。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某的供述和与二被告人互相的辨认笔录,查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硬盘等物证,证人张某、蒋某乙提、刘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和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蒋某甲菜刀程序中可控网站勘验取证列表》、《崔某菜刀程序中可控网站勘验取证列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情况说明及附件、查获电脑及硬盘的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抓获被告人的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无锡市江南中学、蒋某甲及崔某菜刀软件等录像,二被告人及崔某对相关电子证据的截图、作案工具电脑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教育局出具的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是从犯,之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情节比较轻、请求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分别雇佣他人和接受雇佣,专门从事入侵、控制网站的行为,非法控制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数量较大,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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