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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彦,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彦在东山花园小市场买完菜以后在地上捡了个打火机,回家途中见押运公司对面路边有草丛,便钻进草丛用打火机把草点燃,随后逃离现场。
押运公司的二十名员工及消防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
现场上方就是高压火线,旁边十几米处还有一个变压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残疾证、现场照片、气象资料、收条等书证;证人曲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家中搜出打火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范某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彦在大量易燃易爆物品附近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彦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范某彦系初犯,且系智力残疾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范某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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