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十三师
看守所。
辩护人范*8,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4)2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
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跃飞、检察员王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8、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红*医院某某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红*医院与骨科耗材经销商的业务往来中,按照国产耗材30%、进口耗材20%的比例,暗中非法收受耗材经销商田×、范×、戴×回扣款,共计1725000元。
2、2013年10月19日,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及家庭存款4440000元,另查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为1114610.07元,两项合计5514610.07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和家庭合法收入,尚有1272256.1元不能说明来源。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异议,认为还有120万是通过自己劳动和朋友馈赠的合法收入,收入具体数额自己想不起来。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控方起诉罪名错误。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对被告人超期羁押,此期间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
5、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6、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我院开庭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第十三师红*医院某某科主任职务之便,为医用耗材供应商谋取利益,在红*医院与骨科耗材经销商的业务往来中,先后收受耗材经销商田×790000元、范×780000元、戴×155000元,合计收受贿赂款17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向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田×、范×、戴×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书
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9日,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及家庭存款4440000元,另查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为1114610.07元,两项合计5514610.07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和家庭合法收入,尚有1272256.1元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书
证《郭某某徐某某各类收入支出汇总表》一份,罗列出郭某某家庭各类收支情况,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庭收入合计37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此表中罗列的各类收支,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无证据证实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红*医院某某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红*医院与骨科耗材经销商的业务往来中,以回扣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2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检察机关责令
被告人郭某某说明,尚有1272256.1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控方起诉罪名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超期羁押,此期间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能够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捌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299725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机关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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