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街**号。2010年5月7日因犯
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2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瑞宝村南岸社1楼9号对出河涌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了白色粉末1包(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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