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XX)湘10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4年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XX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XX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多次帮吸毒人员胡某、邓某向“东某”(身份有待进一步查实)购买毒品(“K粉”),后将购买的毒品共同吸食或从中分出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XX年4月29日,被告人范某帮胡某从“东某”处购买了1000元“K粉”,后从中分出部分供个人吸食。
2.XX年4月30日23时,被告人范某帮胡某从“东某”处购买了500元K粉”,后从中分出部分供个人吸食。
3.XX年5月11日,被告人范某帮胡某从“东某”处购买了1500元“K粉”,后从中分出部分供个人吸食完毕。
4.XX年5月12日,被告人范某帮邓某从“东某”处购买了500元“K粉”,所购买毒品被二人共同吸食了。
XX年5月26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簿等书证;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帮助邓某、胡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将购买的毒品共同吸食或从中分出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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