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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贩卖净重0.07克的红色药片(检出咖啡因成分)和一包净重0.18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自报陈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粒净重0.07克的红色药片(检出咖啡因成分)和一包净重0.18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孙某、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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