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
看守所。
1992年4月28日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1998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1000元。
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09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
2015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
2016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铁路南厂小区”附近马路边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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