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7.73克毒品氯胺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龙门路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另行处理)贩卖7.73克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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