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
2006年10月、2011年6月因吸毒被岢岚县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三个月、二年;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岢岚县
看守所。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土制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132克,并从其家中搜出土制海洛因0.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岚漪镇小西街西四巷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三小包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70元,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
随后公安民警又搜查到王某某放到其母亲家中的两小包毒品。
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0.103克、刘某被查获的三小包毒品净重0.132克,均检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土制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132克,并从其家中搜出土制海洛因0.1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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