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平,系被告人母亲。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因吸食冰毒,2016年5月底6月初,詹某某购买冰毒的上线金某(另案查处)的冰毒卖完后,金某的上线被西昌市公安局抓获,无冰毒来源,金某就联系詹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
詹某某帮金某联系到另外一名贩卖冰毒的人员,随后詹某某带领金某前往西昌胜利南路一偏僻的巷子内,由金某出资1700元购买冰毒7克,金某与詹某某购买冰毒离开后,詹某某向金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金某分了一些冰毒用5元面值的人民币包裹给詹某某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指控是事实,自愿认罪,但冰毒净重没有7克,自己在毒品交易中没有具体参与,只是起介绍作用。
同时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者的线索,应属立功。
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继平辩称,被告人有一个2岁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父亲身患疾病需要照顾,家庭特别困难。
作为家属,愿意积极配合缴纳罚金,请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抓获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补充侦查报告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材料。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9.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10.证人金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曾向金某(另案处理)购买过毒品冰毒,明知金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受金某委托介绍贩毒者,促成金某与贩毒者少量毒品交易,其与购毒者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不宜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詹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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