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系毒品累犯,再次贩卖海洛因0.91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普陀区花溪路、枫桥路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栋(另处)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栋身上查获毒品一包。
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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