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犯贩卖海洛因0.87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十
被告人俞某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2016年8月5日被收监狱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凉州区仓巷其家中,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王某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0.16克,净重0.07克;从俞某某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毛重共计0.82克,净重共计0.67克,从俞某某住处床铺下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3小包,毛重共计0.44克,净重共计0.20克,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查获的毒品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2016年8月5日被收监狱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上交毒品收据、(2016)甘06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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